企业服务
员工在总经理办公室要跳楼自杀,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呼包鄂招聘网 日期:2019-12-06 浏览

王小丽系阳之光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8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八项第1规定,乙方(王小丽)有严重违反甲方(公司)规章制度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甲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4月6日7时35分许,王小丽因工作分配问题欲找集团公司总经理反映。因总经理不在,王小丽在集团行政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准备跳楼自杀,行政楼内多名员工因此放弃手头工作对王小丽进行解救。

 

2017年4月11日,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小丽做出警告,王小丽于当日签名确认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4月13日,公司出具了一份处理决定,其中载明:现依据集团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第六条第四点有关条款,经集体研究决定,对王小丽作出如下处理:一、结算剩余工资;二、除名出厂;三、通报所在部门。

 

同日,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其中载明:关于公司与女职工王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工会已经知晓,收到了行政人事部关于处理结果的函件,工会对此不持异议。

 

2017年4月13日王小丽收到了除名通知。

 

2017年7月17日,王小丽因被除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获得支持,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司向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60元。

 

公司答辩称王小丽在公司准备跳楼自杀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该行为被公安局行政处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单方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公司为证明王小丽有准备跳楼的行为,提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小丽本人及其父亲王某某、其他证人(苏某、张某、沈某、石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王小丽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她在生了孩子之后,就会发病;4月6日她打算向总经理反映一下自己在车间被排斥、被班组长辱骂以及工资少的情况,经理不在办公室,她当时心里越想越难受,心想死了算了,就把窗户打开,准备从窗户跳下去。

 

王小丽的父亲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小丽在4月6日之前有时也想要自杀……4月6日他赶到司法所,王小丽给了他一份自己写的遗书,但是他没有打开看。

 

其他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也印证了王小丽在笔录中陈述的准备跳楼的内容。

 

王小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真实想法并非跳楼,有不当行为的原因是受车间领导长期欺负和刺激,故她在情绪不稳定、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坐在了窗户上。

 

法院认为,王小丽虽在庭审中否认跳楼,但从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王小丽及其他证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王小丽确有跳楼的打算,故法院对王小丽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为证明王小丽的行为已经损害公司的形象及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职工手册,公司提供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2014年6月21日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行为规范通过民主程序),1998年元月制定公布的职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第13点违反治安条例,收到公安部门传讯、刑事拘留和收容而免于刑事处分者,停发年终奖金,并可作除名出厂处理),公司据此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系合法。

 

王小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行为规范系打印件,且她并不知晓,职工手册也未看到过,其行为也构不成条款上除名情形,会议签到表与行为规范(附则一)是分开的,签到表看不出会议内容。

 

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供已将行为规范(附则一)及职工手册告知王小丽的证据,而王小丽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行为规范(附则一)及职工手册的效力不予认可。

 

公司为证明公司通过短期培训形式反复告知员工应当遵守厂规厂纪,提供了3份短期培训记录的复印件。王小丽认可培训记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培训内容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阳光集团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

 

法院认为,虽然王小丽对培训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在短期培训上课签到簿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上述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上述培训记录的内容不够明确。

 

王小丽为证明其患有精神病,提供体检报告、门诊病历以及脑电图检查报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医院的盖章,且不能反映王小丽的身体状况与工作有关。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没有医院盖章,但王小丽提供的都是原件,且没有明显的涂改或伪造痕迹,故法院依法对上述体检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小丽为证明其工作中长期接触具有职业危害的工作岗位,包括粉尘、噪音等,公司在她入职前及离职后都没有进行相应的职业病的体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纺织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打印件、纺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打印件、职业病网、职业卫生网中打印的关于普通纺织也有职业病危害的一些说明打印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材料只是考核的要求,无法证明王小丽从事的岗位存在职业危害。

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即使集团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对王小丽不产生约束力,其也应当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

 

虽王小丽提供了病历、体检报告、脑电图检查报告等证明其患有精神病,但报告提示结果仅反映当时状态;虽王小丽患有疾病,但能参加日常基本工作,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王小丽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和打算,能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当和严重性,如确有在工作中与领导、同事沟通不愉快,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反映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劳动者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小丽主张公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在无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下,才不得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王小丽的劳动关系并非是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故王小丽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小丽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7)苏0281民初16553号(当事人系化名)

一键关注

快速查看招聘信息